山西省軍事設施保護條例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五號)
《山西省軍事設施保護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24年9月28日修訂通過,現(xiàn)將修訂后的《山西省軍事設施保護條例》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9月2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軍事設施的安全,保障軍事設施的使用效能和軍事活動的正常進行,加強國防現(xiàn)代化建設,鞏固國防,抵御侵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軍事設施的保護以及其他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軍事設施保護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軍地共管、分工協(xié)作、屬地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按照職責分工,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有關軍事機關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向當?shù)厝嗣裾畷嫣岢霰Wo需求,當?shù)厝嗣裾畱敃嘘P軍事機關制定具體保護措施并予以落實。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xié)調本行政區(qū)域軍事設施保護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協(xié)調機制,協(xié)調解決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的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fā)展改革、工業(yè)和信息化、公安、國家安全、民政、自然資源、生態(tài)環(huán)境、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yè)農村、商務、應急管理、行政審批服務管理和保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負責軍事設施保護日常工作。
第六條 設有軍事設施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可以設立軍事設施保護小組。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軍事設施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軍事設施保護意識。
第八條 保護軍事設施是國家機關、軍隊、社會組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公民的共同責任和義務。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對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
第十條 軍事設施保護分為軍事禁區(qū)、軍事管理區(qū)的保護和沒有劃入軍事禁區(qū)、軍事管理區(qū)的軍事設施的保護。
第十一條 軍事禁區(qū)、軍事管理區(qū)的劃定、撤銷或者變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軍事禁區(qū)、軍事管理區(qū)劃定后,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根據(jù)具體條件,按照劃定的范圍,修筑圍墻、設置鐵絲網(wǎng)等障礙物或者界線標志;處于林地、礦區(qū)或者洪澇災害、地質災害等災害多發(fā)區(qū)域的,應當設置相應的防護設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tǒng)一規(guī)定的樣式為軍事禁區(qū)、軍事管理區(qū)設置標志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拆除或者損毀軍事禁區(qū)、軍事管理區(qū)標志牌。
第十三條 禁止航空器在軍事禁區(qū)上空進行低空飛行,但是經有關軍事機關批準的除外。
軍事管理區(qū)上方的空域應當劃設無人駕駛航空器管制空域。未經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批準,不得在管制空域內實施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劃定軍事禁區(qū)范圍的同時,可以在其外圍劃定安全控制范圍:
(一)軍事禁區(qū)面積較小或者易對軍事禁區(qū)進行窺視等活動,僅在禁區(qū)內采取防護措施不能滿足安全保密要求的;
(二)軍事設施有物理遮蔽需要或者防電磁輻射、電磁干擾等特殊技術要求,僅在禁區(qū)內采取防護措施不能滿足使用效能要求的;
(三)軍事設施具有重大危險因素的;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其他有特殊防護要求的。
戰(zhàn)略地位重要并且軍事設施比較密集的地域,除對軍事設施劃定軍事禁區(qū)外,可以將整個地域劃定為安全控制范圍。
第十五條 在軍事禁區(qū)外圍安全控制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一)擅自探礦、采礦、采石、建設等;
(二)擅自對軍事禁區(qū)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定位、描繪和記述;
(三)依托軍事設施外圍墻體搭建民用設施;
(四)從事爆破、射擊活動;
(五)建設涉外項目;
(六)修建可以通視軍事禁區(qū)的建筑物、構筑物;
(七)法律、法規(guī)禁止的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其他活動。
第十六條 沒有劃入軍事禁區(qū)、軍事管理區(qū)的軍事設施,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予以保護;軍隊團級以上管理單位可以委托當?shù)厝嗣裾枰员Wo。
第十七條 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qū)域內,禁止從事下列影響飛行安全和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活動:
(一)修建影響機場通信、導航的設施;
(二)修建超出機場凈空保護標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置影響飛行安全和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燈光、標識或者物體;
(四)升放動力傘、滑翔傘、無人機、風箏、孔明燈、氣球和其他升空物體,或者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
(五)焚燒秸稈、垃圾,排放影響飛行安全和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煙塵、粉塵、廢氣,或者燃放煙花爆竹;
(六)種植影響飛行安全和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植物;
(七)法律、法規(guī)禁止的影響飛行安全和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其他活動。
軍民合用機場的凈空保護工作,適用前款規(guī)定。
第十八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害軍用通信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在通信線路安全范圍內進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埋有電纜、光纜的地面上鉆探、種樹、挖砂、采石、取土,傾倒腐蝕性廢棄物;
(三)移挪電桿或者更改線路,在電桿及其拉線安全范圍內采石、取土;
(四)在電桿及其拉線、天線搭架和其他設備上拴綁重物、牲畜,向電桿、電線、絕緣子進行射擊;
(五)法律、法規(guī)禁止的危害軍用通信設施安全的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發(fā)現(xiàn)在軍用通信線路沿線進行筑路、興修水利、建設農田、植樹造林、砍伐林木、運輸貨物超高、架設線路、鋪設管道或者水下作業(yè)等活動,可能危及軍用通信線路安全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條 在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huán)境保護范圍內,禁止建造、設置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使用效能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不得從事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huán)境的活動。
在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huán)境保護范圍內,安裝或者使用可能產生電磁輻射和無線電波輻射的儀器、設備,應當報告所在地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由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會同當?shù)赜嘘P部門對其干擾程度和電磁障礙物的影響情況進行測試和論證,經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同意后,方可安裝、使用。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軍用鐵路、公路專用線和軍用輸油、輸水、輸氣管道限界內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未經批準,禁止接用軍用輸油、輸水、輸氣管道和輸電線路。
禁止毀壞助航、導航、測量標志和民用鐵路線上的軍用站臺等軍事設施。
第三章 經濟建設與軍事設施保護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國土空間規(guī)劃,安排可能影響軍事設施保護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由主管部門通過同級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書面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必要時,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會同有關部門、有關軍事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評估。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下列可能影響軍事設施保護的建設項目,應當審查征求軍事機關意見的情況;對未按規(guī)定征求軍事機關意見的,應當要求補充征求意見;建設項目內容在審批過程中發(fā)生的改變,可能影響軍事設施保護的,應當再次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一)在軍事禁區(qū)外圍安全控制范圍內從事探礦、采礦、采石、建設等;
(二)在沒有劃入軍事禁區(qū)、軍事管理區(qū)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內從事采石、取土、爆破等;
(三)在作戰(zhàn)工程安全保護范圍內修建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和從事農田水利基本建設、采伐林木等;
(四)在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huán)境保護范圍內安排建設項目;
(五)其他可能影響軍事設施保護的建設項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批準從事前款建設項目,不得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列事項,有關軍事機關和有關部門意見不一致的,由有關部門的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協(xié)調,必要時由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組織評估。經協(xié)商仍未達成一致的,報上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協(xié)調處理。
第二十五條 安排建設項目或者開辟旅游景點,應當避開軍事設施;確實不能避開,需要將軍事設施拆除、遷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權限與負責管理軍事設施的戰(zhàn)區(qū)級軍事機關商定,依法辦理報批手續(xù),其組織實施、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已有法律責任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七條 公職人員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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